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2.18 施行日期: 1986.12.18 题 注 : (1986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6]14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划名称,农村居民地名称,城镇街巷、居民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管理地名档案;更新地名资料;组织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同时考虑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做到科学、简明。不得用行政机构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第五条地名的变更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多民族聚居地区,在地名称呼上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同时与地名管理机构商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方案; (二)我省与邻省(区)交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内外著名的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江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四)边境重要地区的地名、跨市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路、巷名称,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七)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涵义、来历。 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化。 第八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九条各级地名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条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典、志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报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或移动、毁坏地名标志,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十二条各级地名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辽宁省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