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旅行细则(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51.03.09 施行日期: 1951.03.09 题 注 : (一九五一年三月九日广西省人民政府省财字第88号令发布)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中央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本省契税一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征收(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其税务行政由省财厅主管。 第三条契纸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加盖省府印信后,由各“县市经征机关备具工本费具领应用”。前项契纸工本费应向投税人照数收回,其每张应收若干,由省财政厅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之。 第四条契纸分买契,典契,赠与、交换,分割五种,一律用三联式,第一联给业主收执,第二联交省财政厅查核,第三联由各经征机关备查。 第五条凡土地房屋遇有典卖交换,赠与,转移时,应由出让或出典人领空白草契纸由受让或受典人邀请卖主四邻作中证人,订立草契并须请(街)(乡)政府作证明人,此项证明人系义务性质,不得拒绝留难或索取任务费用,如有违法需索情事时,受害人得报请依法惩办。 前项草契纸由各县市经征机关依照省财政城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不加印信)按成本发售并可委托(街)(乡)政府代为发售。 第六条(街)(乡)政府证明时,如查明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成立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新业主于规定期限内检同其他证件向经征机关申请纳税领契。 第七条经证机关收到纳税人呈缴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后,应即填给契件收据载明契纸及各项证明文件种类件数,并盖用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纳税人收执,俟纳税手续完毕,即凭此据换领原件。 第八条经征机关收到前条契纸证件,应于七日内分别审查,不得积压,如审查证件完备并无疑问者,应即填发契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来局,持交款书至指定金库缴纳税款,无金库地区,经证机关用三联自收书,自收汇总,填契税缴款书入库,申请人缴款后,取得缴款书收据联或自收税款书收据后,向经征机关换购印契纸照草契文字填入规定正契空白栏内,或由经征机关将草契连同收据一并粘贴正契空白栏内,加盖骑缝印,交纳税人收执。 第九条凡变名典当或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一律应照买契纳税换契,其以抵押借贷等方式支付契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条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凭证者,你应完纳契税。 第十一条凡各机关因公购用之土地房屋,应一律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完纳契税。 第十二条已税之土地建筑房屋后,补领房契者,应由补税人检同地契一并呈验,如系租地建筑房屋者,并应呈验原地主契租之租约或契租折,经查验属实,准予免税补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三条本细则实行后已税各种契纸遗失损坏时,得由业主提出原残余部分或其他合法之证明文件,申请免税补契,如无合法证明文件须具备下列手续,方准申请纳税补契:(一)产业四邻及乡镇政府之证明书或批示;(二)在广西日报或其他法定日报登载三天声明遗失之全份报纸;(三)经征机关发交该产业所在地之乡镇政府公告三日无异议者。 前项规定,如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即凭登记证件收据及领状通知书等,按买卖税率课税,免于办理一切手续。 第十四条各地区于解放前人民之间产权合法移转,所订立之契约,无论已未向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伪政府税地这的契约或远年契约,人民政府并不否定其产权效力,经征机关不必要人民普遍呈验换契,以免民间纷扰疑虑,如为查缉未税白契,可用抽验方式,抽验时亦不征收契税手续费。 第十五条战犯或已逃亡户主,在处理上应有区别,应由政府司法机关依照政府法令审理,尚未判决没收之房地产,其产权契约由原主执管,未税契约可酌情责由代管人补税,判决没收后,房地产契约已失确认产权之效力,未免者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办理契税,应取验最后之上手契,如系未投税者,得照补税时实际价格核算补征,但有不能缴验上手契而能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者,得免验,其系转典点亦同。前项上手契之补税由权利出让人负责,但经征机关得责成取得权利人执缴,并另发通知书,注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第十七条凡未税白契统限自本细则公布施行日起三个月内起验补税,准予免罚。 第十八条契税案件,如发现产权纠纷时,应俟产权纠纷解决后再行办理。 第十九条经征机关应会同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评定辖境内房地产标准价格,如投契税之契载产价较一般市价过低者,得按标准价格计税,并于草契上注明审定契价数目。 第二十条纳税人如对经征机关所采标准价格有异议者,得于缴款限期内申述理由请求重评,经过重评决定后,不得再有异议。 第二十一条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之灾患致未能如期完纳者,得申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后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逾期不交税及匿报产价或假借名义意图逃税者,任何人均可检举告发,经查属实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各条规定予以处罚后按罚金百分之三十给举发并予以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改之。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补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近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输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析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贫农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氖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租赁 第十五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交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一九五四年省人民政府[54]省财字第25号文发布) 接中南财政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经奉政务院同意。特转知并作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交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瞒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债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期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期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交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必为十五条,余顺序类推。 过去各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产价超出部分之房地的未税契约,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不予退还。 为贯彻上述各项规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各地以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 (二)关于投税手续及缴纳契税期限:(1)在开始公布开征契税地区应行办理税契的契件,对过去契约成立虽已逾期三个月而未设税者,系因过去未公布开征之故,亦不应加以处罚,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具体情况,另规定办理投税手续及期限(一般期限不应少于一个月)。如再逾期者,由根据第十二条修正的规定办理;(2)办理投税手续后经核定税款,其通知缴纳期限,以接缴款通知之日起计算,最迟以不超过七天内缴纳为限,逾期依照第十四条修正的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者得据实办理。 (三)原契税暂行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条已经修改,本省原颁施行细则第十一、二十二两条应作如下修正:(一)原第十一条全条删去;(2)原第二十二条文内“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字句改为“第十二、十三各条”;(3)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各条之次序均依次递减。 以上希即知照执行为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