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6 施行日期: 1985.08.16 题 注 : (1985年8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5〕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公司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财产,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二条开办公司,必须依法向所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准予经营。未经核准的公司�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户。 第三条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包括租赁的)。经营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仓储等设备。 第四条公司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从事劳务、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公司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得视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提供资信证明。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公司必须有十名以上固定从业人员,有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有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如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有技术职称或有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兼职技术人员应有本单位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证明。 第六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设备、技术条件和经�营能力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但必须要有主营业务。 第七条开办公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1、开办公司的申请报告。 2、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全民所有制公司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公司由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他公司,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有特殊规定行业的公司,必须有专项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联营公司需有联营各方的合同或协议书。 4、公司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如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应注明对担保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银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5、公司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和人员名单。 第八条公司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 1、公司的宗旨和公司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隶属关系。 2、公司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核算形式、财产归属。 3、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人代表、管理办法和分配形式。 第九条公司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并冠�以所在市、县的地名。在市、县范围内,公司不得重名。使用市、县(区)、省名的�要分别报市、县(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的应是全国性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开发公司必须明确是开发某种产品、某项技术或某个行业,并具备与开发内容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能力。 称总公司的应有下属分公司,并应有组织章程、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自�称或挂名为总公司或分公司。 第十条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改名、迁移地址、抽调资金、变更经营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等变更事项,均应向原批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受,原订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国家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经营业务应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经营,不准就地转手倒卖;不准以假合同骗买骗卖、买空卖空、哄抬物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的�税务登记。 满一年时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应缴销�其营业执照。公司每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一次年检手续,提交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公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银行帐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营业执照的; (五)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以“中心”命名的企业,开办条件原则上比照本规定各条审核。商业�贸易“中心”应是以批发为主的企业。科技服务等“中心”应在技术等方面,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作为“中心”的指导辐射作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