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2023-8-9 11:18|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297|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9施行日期: 1997.09.09题注: 市政府令第31号,1997年9月9日施行。根据2013年3月21日《贵 ...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9

施行日期: 1997.09.09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31号,1997年9月9日施行。根据2013年3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第二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