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06 施行日期: 1985.08.06 题 注 : (1985年8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5〕1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厅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外商洽谈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业务和向外商提供音像制品的母带。 (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收缴的淫秽录像带统一上交省公安厅查封处理。 第三条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可按成本收取一定�费用。 (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有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第四条关于海外音像制品的管理。 (一)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要严格清查,查出的制品统一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海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销毁。 (二)加强对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审查。 对海外文艺录像带实行区别对待方针:有益的经过审查批准,可以提供给营业性�放映队(点)放映;有害的坚决查禁。审片权限,按广播电视部意见应控制在省一级�。鉴于我省的实际状况,集中到省一级审查有一定困难,目前暂时实行由省和省委托�地、市、州两级审查的办法。各地、市、州每年审查同意放映的海外录像片数量由省�广播电视厅确定,不得擅自增加。过去各县自行审查同意放映的海外录像片一律无效�,各地经过审查的海外节目,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地提供。 (三)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利用差转台、转播台播放未经审查批准的海外录像节�目。 (四)拥有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凡使用录像设备放映内容反动、淫秽录像片的,要追究借出和使用单位、个�人双方的责任。 (五)科研、文教、文艺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引进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些单位引进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作营业性放映。 播放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单位负责人要鉴定内容,确�定播放范围(有密级的参考片要严格保密)。播放后应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审�定人逐一登记备查。 (六)非经国家出版单位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来我省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团体和个�人购买、交换、索讨、翻录音像制品。 (八)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假借名义在内部播放与业务无关的、国家查禁的音像制品;不准用这些音像制品拉关�系、搞交易。 第五条闭路电视的管理。 开办闭路电视(含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厅备案。 办有闭路电视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能播放正式发行的节目。如需播放非正式发行的节�目,需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放映。 第六条对违犯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制止、控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者,由广播电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军队系统的音像制品。原则上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以外违犯�本规定,则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当地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本规定由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