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轻企业社会负担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13 施行日期: 1986.01.13 题 注 : (1986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2年5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关于取消部分文件和取消部分文件内容的通知》废止) 全文 搞活企业,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近年来,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的现象越来越多,既侵占了企业的利益,又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同时也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对此,企业反映强烈。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应得的权益,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国发〔1982〕133号)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以“集资”为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乱摊派的通知》(中办发〔1983〕59号)的精神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乱摊派和集资的规定做好综合服务工作,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国家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后,城市维护、建设方面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除社会义务性劳动外,城市建设工程也不得分摊到企业。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再向企业摊派教育费用,企业职工的子女在规定的学区内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财、物。企业仍应积极办学,已开办的各类学校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和缩小规模。为了鼓励企业办学,对办有学校的企业,教育部门要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拨给不低于社会办中、小学的设施补助费。 四、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和提留其他费用,不准以“集资”为名,自行向企业搞 “赞助”、“资助”、“捐赠”钱物的活动。 五、党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向企业借调人员或运输工具时,要与企业平等协商。借调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用人单位负担。借用的运输工具要有偿使用。特殊情况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六、任何单位均不得巧立名目向企业随意罚款。除法律规定的和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罚款规定外,各地需要增加的罚款项目和办法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要凭地、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单(交通违章罚款凭省交通、公安部门印制的罚款单)。无罚款通知单者,企业和个人有权拒付。各种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各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向企业集资或征集赞助款时,必须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履行审批手续。凡省直各部门和地、市搞 的,必须经过省财政厅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县(市)以下部门搞的,必须经过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类资金和物资必须严格按计划使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 八、企业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本规定的摊派和罚款,若受到要挟、刁难、报复,应及时向党的纪检部门和政府的司法、审计部门反映或申诉。这些部门应予受理并抓紧查清事实,作出处理。 九、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和银行等部门要从各自业务方面加强管理,以审计部门为主,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对向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要进行清理,除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以外,各地和部门自行决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若继续向企业乱摊派、乱罚款,要视其情节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并坚决没收其全部不正当收入。对目无法纪,破坏政策,以权谋私的个别人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本规定如与中央、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中央、国务院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