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1 施行日期: 1986.10.21 题 注 : (1986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115号文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重要生产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履行职责,态度蛮横,经常与顾客吵架,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企业和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仍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由企业制定具体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同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职工被辞退后,企业应将其档案交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辞退证明书式样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