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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2023-8-9 12:12|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591|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1施行日期: 1986.10.21题注: (1986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15号发布) ...

辽宁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21

施行日期: 1986.10.21

题     注 : (1986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财政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的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统筹安排,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市每月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额度的千分之三上缴省职工待业保险管理机构,用于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经费及福利费。

待业职工跨地区回户口所在地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所需基金由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市每年一次划拨,半年结算一次。

第五条各单位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开户银行在月初按其上月实支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或县(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企业辞退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规定待业救济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四)在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破产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并且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五)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转业训练费、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第七条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应在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凭该医院的医疗凭证报销医疗费。

企业辞退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对其支付的医疗费可酌情给予补助,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不足两年者,以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工作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长病人员已按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开支的,第一年按百分之六十支付);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长病人员按百分之六十开支)。

具体计发办法: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二)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其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第一至十二个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按工龄长短发给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自行解除合同的;

(二)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一年内,又因违纪被辞退的;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

(四)已按规定领取完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合同的;

(五)领取待业救济金达到本细则第八条(一)项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的;

(六)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八)在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除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对确有困难的,可用待业保险基金予以适当扶持,并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二级管理,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等组织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负责本地区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省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检查指导市、县(区)待业职工的就业、就业训练和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由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开支。提取管理费的标准,一般为待业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五,少数地区开支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七。管理费主要用于机构和人员的工资开支,业务经费和福利费等。如有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四条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及核算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并统一制发《待业职工手册》。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