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17 施行日期: 1986.10.17 题 注 : (1986年10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6]104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5年12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废止) 全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颁布的、在全省或本省一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按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确定名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使用条例、办法、细则、规定、规则等名称。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做到切实可行;内容要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在一定时期和全省范围普遍适用。 四、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 (一)地方立法要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和实际可能,按照统一部署代省政府拟定有关本部门工作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 (三)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根据各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进行通盘研究,编制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下达执行。 五、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方法步骤: (1)确定题目,草拟提纲; (2)搜集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文献资料; (3)围绕调整对象的历史和现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4)形成草稿; (5)征求并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稿进行修改。 (三)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要按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讲究立法技术,使用规范性语言。结构要严谨,用词要准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要明确。条文要有针对性,对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违反法规怎样处罚,以及实施时间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新制定的法规、规章与现行法规、规章有抵触时,应写明需要废止的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款。 (四)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以正式文件一式二十份报送省政府,一式三十式连同有关参考资料,抄送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由法规研究中心进行审核。 (五)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要有文字说明。写明制定法规、规章的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一)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对省政府各部门拟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工作,负有统筹研究、协调指导的责任。各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先由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负责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①该法规、规章有无颁发的必要,立法条件是否成熟; ②草案内容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相一致; ③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合实际,能否解决问题; ④条文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⑤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有无分歧。 (二)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审核草案的程序是: ①将法规、规章草案发给有关部门、地区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组织讨论; ②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进行协调; ③在充分征求意见和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认真审核、修改、定稿,并向省政府作出情况说明。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程序是: ①省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修改定稿后,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按规定程序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②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时,起草单位的领导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 ③对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正式文件一式一百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颁发、修改与废止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是: ①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 ②国家法律虽未规定,但本省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 ③为解决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务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④条例、办法等内容涉及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应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主要是: 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②为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的; ③为加强经济、行政管理,需要由省政府制定其他规章的。 (三)地方性规章需要修改和废止时,由原起草单位(如原起草单位已撤销,则由业务归口单位负责)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报告,按制定规章送审程序送审,由颁发机关修改或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