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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施细则

2023-8-9 12:09| 发布者: zhengdejin| 查看: 266|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3施行日期: 1986.09.13题注: (1986年9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98号发布) ...

辽宁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13

施行日期: 1986.09.13

题     注 : (1986年9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6]9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工商业户(含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纳税人应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到外地销售产(商)品的,凭税务机关填写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取得经营所在地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外地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总额,减除国家规定和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有所得税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金的余额,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的未征所得税的所得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六条纳税人应纳税的所得额,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纳所得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但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之后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未经注册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没有合法凭证支付的商品费、材料费或其他各项费用;

六、应在缴纳所得税之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国家或税务机关不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开支。

第七条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加征所得税:

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所得额超过八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八条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一、家庭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二、居住在国家或省确定的贫困地区并被确定为贫困户的;

三、孤老、残疾人员、烈属、革命残废人及退伍军人本人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待业青年本人从事生产经营,开办初期收入较低的;

五、从事某些社会急需的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

六、其他经省、市税务机关批准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凭证,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和纳税。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所得税的征收方法:

一、纳税人提供的帐册、凭证健全,能正确反映盈亏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查实征收,分月或分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提供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凭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其营业额,根据标准利润率或毛利率计算所得额,分月计算征收,年终不汇算。

三、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的,由税务机关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其应纳税额 ,分月征收。

第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的征收方法征收所得税,应将当月、当季或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和加征率计算当月、当季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和前条规定的换算方法,计征所得税。生产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满十五天的,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其盈利情况,确定征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要按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其收入总额,参照上一纳税期的盈利水平,核定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对逾期不缴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开业的其他个体户。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