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23 施行日期: 1996.09.01 题 注 : (1996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学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覆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技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