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2023-8-9 12:44|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568|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6施行日期: 1983.07.16题注: (198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3〕114号 ...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6

施行日期: 1983.07.16

题     注 : (198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3〕1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对全省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对群众的思想教育,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和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物价、�税务、银行、交通、文化、卫生、邮电、城建、畜牧、计量等部门,都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它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城乡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本着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设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纳入整个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划定场地范围,落实建设经费,完善交易条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既有利于繁荣农贸市场,又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洁。

城乡集市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有棚顶的市场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秤,不断改善市场服务条件。

城乡集市场地和市场的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上市出售的商品,应划行归市,在指定的市场出售,不准在场外交易。�各除已设置的生猪、粮食、禽蛋、蔬菜等市场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置大牲畜市场;物�资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开辟、恢复和发展山货、土产、果品、药材等市场;县以上城�镇应根据需要设置以三类工业品为主的小商品市场和旧货、旧自行车、花卉等专业市�场。

农村集市的场期,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九条

搞好城乡集市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地辖市的农副产品市场为出售商品金额的百分之二,县和县以下农村集市�为百分之一点五,大牲畜、工业品为百分之一,收费起点为五元。

国营和集体企业进入城乡集市市场内采购的,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粮食部门在集市市场外收购的商品和工业生产企业按规�定划片收购的原料,不缴纳市场管理费;

外地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内外或委托产地企业采购商品,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进入集市采购的无证个体商贩,按采购金额缴纳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

个体户和国营、集体企业进入摊区或集市市场内摆摊设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缴纳定额市场管理费,定额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自行决�定。

防疫部门在集市上开展检疫工作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支,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开展宣传活动,搞好场地卫生和开支雇请�市场临时服务人员的工资或误工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章 上市物资范围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社队集体等单位和�农民个人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除棉花、麝香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交易外,其他�品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允许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和大�牧畜允许上市。

第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楠竹市场。非林区开放的木林市场,允�许农民凭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售自有的木材、楠竹;社队集体的木材、楠竹凭采伐证�上市。国营单位的木材、楠竹不准上市。

第十四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是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必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书刊杂志;

(四)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违禁品;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四章 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九条

国营、集体商业(包括省外的)和个体工商业户到产地集市采购允许�上市和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非商业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本单位需要的农副产品,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一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二十二条

对农民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个人也可以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可以进入�集市购买粮、油、肉和鲜活商品,加工为成品供应市场;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业�和饲料工业企业,可以在当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为成品出售或者以成品换原料,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四条

卷烟、酒类按国家专卖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得从事卷烟和�酒类自产自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允许社队和农民,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进行大牧畜的运销或贩运活动,但不准就地转手倒卖�。凡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天麻、虫草、贝母、黄莲、杜仲等�五种中药材不准贩运。

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受距离远近和数量的限制,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对允许上市和贩运的农副产品,取消凭证明运输的规定。

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允许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砖瓦、�石灰、沙石、花卉等农村工副业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允许城乡经营工业品的有证个体商贩,贩运和批量销售工业品中允�许价格浮动的三类小商品。

第二十九条

允许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上做工,到县外去或外省来做工的,都应�凭外出做工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具有一定技术和施工管理能力、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工匠,经委�托方审查认可,允许承包小型修缮和土石方工程,组织施工,但不准转包渔利。

第三十一条

个人行医必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书。出售人、畜药品�,必须经县以上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三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计量器具应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五章 违章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无证或不亮证经�营,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酌情处以罚款。

(二)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任意扩大工业产品自销范围的,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牌价收购产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全部�所得,或处以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物品和从国营商业或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平价�供应的紧俏工农业商品就地加价出售牟利的,按牌价收购商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处以罚款。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非商业企业违反规定进行商业购销�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或酌情处以罚款。

(六)违反政策规定,采购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农副产品,按牌价收购其�产品,或处以罚款。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买卖票证经教育不改的,没收票证的一部或全部。

(九)外出推销人员和外出农村手艺匠人,不服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酌情处以罚款。

(十)违反个体行医规定,出售不符合药政管理的药品和出售不符合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物的,勒令停业,销毁或没收物品,或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

(十二)其它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根据情节处理。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细则规定,拒不缴纳罚款或没收款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上查获的投机倒把活动,按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拆。

第六章 行政管理与经济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或搞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不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查处投机倒把活动,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政策。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法乱纪,违者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可根据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州集市管理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合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农副产品分类目录

一类产品:粮食、棉花(包括短绒)、食用植物油脂油料(包括油菜籽、花生、�芝麻、油菜籽、棉籽)。

二类产品:麻、黄红麻、烤烟、晒菸、楠竹、柑桔、茶叶、牛皮、山羊皮(包括�羊绒)、肥猪(包括猪肉)、菜牛(牧区、半牧区)、菜羊(牧区、半牧区)、鲜蛋�、城市和工矿地区基地的蔬菜、麝香、牛黄(人工、自然)、贝母、虫草、杜仲、天�麻、银花、羌活、黄连、川芎、麦冬、茯苓、白芍、白术、当归、党参、黄芪、云木�香、三七、玄胡、桐油(包括桐籽)、倦油(包括倦籽)、蓖麻油(包括蓖麻籽)、�糖蔗、蚕茧(包括桑蚕茧和柞蚕茧)。

不准搞市场调节的物资目录

棉花类(包括棉纱、棉布、针棉织品等)。

麝香、各种汽车、锡、橡胶、火工产品(炸药、火药等)、天然金刚石、原油、�成品油、木材、国营企业生产的农药和氮肥、过磷酸钙

注: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川府发〔1984〕151号《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自本细则颂发之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