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03 施行日期: 1996.05.03 题 注 : (1996年5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1996]7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的城市。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以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对区域内各种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及工业主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施行烟尘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七条我省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1吨/时以下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下热水锅炉、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污染源,以烟气黑度计,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二级。 (二)1吨/时以上蒸汽锅炉或0.7兆瓦以上热水锅炉(含1吨/时锅炉)及窑炉等污染源,以烟尘浓度计,最大允许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具体执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城市烟尘控制区内,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区域及重要建筑物周围直线距离100米范围内属第七条第一项的污染源,在运行期中任何时刻不大于林格曼黑度一级;属第七条第二项的污染源,任何时刻其锅炉最大允许排放烟尘浓度为200毫克/标立方米,窑炉最大允许排放浓度为300毫克/标立方米。 第九条各城市在烟尘控制区内,达到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条标准的各种炉、窑、灶污染源(居民炉灶除处)以排放台(眼)计算应分别达到80%以上,该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环境保护重点城市达标率应分别达到85%以上,烟尘控制区才能视为合格。 第十条属第七条第一项范围内污染源,其林格曼黑度由环境监测部门统一监测。达到第七、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属第七条第二项范围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告排放烟尘的浓度数据。当地环保部门验证报告数据。达到第七条、第八条标准的发给《烟尘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利用工业余热、热电联供;发展城市煤气、液化气和民用电热户;大力推广民用型煤、工业型煤和节煤助燃剂等技术;改革主产工艺,减少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大灶,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率,使大气环境质量得到改善。 第十二条严禁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及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如属必要,应事先报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后,始能焚烧。 第十三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所有工矿企业及茶炉、营业炉、食堂大灶,在2000年前,烟尘排放浓度及黑度必须达到第七、八条规定的标准。不准在城市风景名胜区、疗养地、医院、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各城市应将低硫、低挥发份、高热值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供应部门应做好煤炭的供应工作;能源、物资部门,应发展煤炭洗选和对煤炭进行合理分配,对路供应。 第十六条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减少裸露地面。加强建设施工现场和物料堆放的管理,减少二次扬尘。 第十七条烟尘控制区的验收: (一)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烟尘控制区的验收。被验收的烟尘控制区所隶属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提交下列资料: (1)烟尘控制区范围平面图(用红线标示出来,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 (2)创建烟尘控制区工作汇报; (3)炉、窑、灶管理登记表; (4)排尘设施烟气黑度、排尘浓度达标情况汇总表; (5)排放烟尘单位的烟气黑度或排尘浓度的监测报告。 (二)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审查被验收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 (2)确定属第七条第一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以每一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抽验10-20%实地检查林格曼烟气黑度; (3)确定属第七条第二项的炉窑数(以台眼为单位)用随机抽样法,每一街道办事处抽验1到2台(全市不低于10台),实地检查排尘浓度; (4)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确定烟尘控制区是否达标,并将验收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对经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进行复查,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当年在建成区内已发《烟尘控制区证书》单位的面积之和,应为该市“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并按以下计算公式,算出该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列入各城市人民政府当年上报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未经验收发证的烟尘控制区,其覆盖面积无效。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建成区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建成区总面积)×100% 第二十一条凡执行本办法,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取得《烟尘排放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超标排放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烟尘排放合格证》。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焚烧有害有毒物质,视情节轻重,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不免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