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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3-8-9 13:32|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255|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11.04施行日期: 1982.11.04题注: (1982年1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2〕177号 ...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11.04

施行日期: 1982.11.04

题     注 : (1982年1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2〕1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省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省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于省管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调整,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主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审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主要商品的供应和调拨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市、州物价部门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当时,可以提请有关地区、部门�研究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有重点地对本省物价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各部门物价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评选、表彰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

7、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地、州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物价规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省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运价,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地区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省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不当时,要通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进行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市、地、州物价人员的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物价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负责在本县(市、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市、州、地以上的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地、市、州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地、市、州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县(市、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具体�规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办法,制定与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县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县(市、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公社、街道基层政权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规定价格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县物价工作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初步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省、市、州、县人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物价管理办法,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反映物价方针�、政策和价格、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6、负责本系统物价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授权和上级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确定国家没有定价的调进商品的价格。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农副产品,按照规定的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品种范围以及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3、对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5、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6、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7、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酿造、糖果糕点的毛利率,制订�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变质、冷背呆滞商品的处理价格。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购销价格(即指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价格。下同)。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提价、变相降价。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任意提高议价幅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将国家平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高价销售、调出�。同时经营牌价、议价商品的,要把牌、议价严格分开。

国营农场,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林工商、牧工商、果工商等),完�成国家任务后,允许自销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属于不开展议价的品种,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批发经营单位的,应执行交货地当地的调拨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属于开展议价的品种按议购议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市、州、县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悬殊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自由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价格的引导�管理,严禁转手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牟取暴利,坚决打击倒把活动。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要的物资,可由省物价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执行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的,由市、地、州提出意见,报省物委审批,制定临�时出厂价格,一般以一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两年,不得用长期临时出厂价格来保护落�后。

第二十条

凡国家定价的市场日用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品种目录和作价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浮动价的工农业商品,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品种和价�格浮动的幅度执行,不得擅自变动。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物价管理权限已经明确的,按分管权限制订正式价�格,管理权限不明确的,先报经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物价管理权限后,按照�分管权限,正式定价。

新产品系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省以上科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的产�品,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应将新产品与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严格区分开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试销、展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产地批发经营单位的执行出厂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应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业务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均不准低价�私分产品或高价外销紧俏商品。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价值低、体积大、又是国家和市场需要的当地产量大的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供应当地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必需要的消费品�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和最高限价的品种由省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规定。这些地区的商业、供销部门由于实行保护价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应作为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承认和弥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作为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主营公司实行归口管理。除议购议销的三类农副产品、允许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用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以及实行浮动价的商品外,凡是�主营单位有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兼营单位必须执行主营单位的价格。各主营单位�要模范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有关物价规定。主营单位无价格的,由兼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制定价格。各主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做到凡是国�家规定有零售价格的商品和收费标准,在同一市场、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零售价格�一致,收费标准一致。价格管理分工目录不明确或未规定主营单位的商品,由各级物�价部门指定价格主管单位,主营单位的定价、调价和有关物价资料,要及时印发兼营�单位。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县以下场镇、国营公司无下属单位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区供销社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调拨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应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的规定,要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凡能从生产厂或口岸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它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都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资部门调给业务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物资,要按物资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利用职权,利用分配指标转开调拨单等从中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都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也不准议价销售。

调外贸部门的出口商品与内销商品质量相同的,应同质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但对专为外贸出口生产,批量较小、工艺要求高,或规格质量、包装装璜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出口转内销的商品,要按国内市场销售�商品比质比价,同质同价规定销售。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所属企业和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行收费。

第三十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电影、戏剧票价、公园门票和各种体育比赛票价,洗澡、理发、缝�纫、照相收费,以及其他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或另立收费项目,自行增加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单位购进处方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当地零售价格。自制�或加工并经检验合格,使用于本单位的药品,原则上按照当地医药部门的零售价格计�价收费,没有牌价的可比照同类或相似药品的零售价格,提出定价意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在物价�部门中增设物价检查机构,使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省、市、地、州设物价检查�处、科,县(市、区)设物价检查组并配备专职物价检查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物价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商业(包括粮食、供销)、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系�统内各单位互查,并对所属单位的物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基层企业要按月开展�本企业物价执行情况的自查。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有权协同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省人民政府〔1981〕5�1号文件《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暂行规定》的要求,选聘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的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发给聘书和物价检查证,按街区、场镇建立群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对市场物价实行�经常性的群众监督,还可采取其他形式,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并授予对违纪单�位和个人一定限额的经济制裁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在重大节日和国家采取重大价格措施的前后,�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开展几次大的物价检查和整顿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价格衔接制度、调查研究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一切从事商品经营的收购、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非商品收费的单位,包括个体�劳动者,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收费,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有货有价,一货一价,�议价商品、试销商品、处理商品要分别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字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物价检查工作中,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单位、个�人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开展物价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物价部门编制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如当地政府已批准在没收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也可继续执行�。用于物价检查活动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司、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和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者;

2、全部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称、货价相符,度量衡�器准确,买卖公平,物价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者;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随时反�映市场物价情况,提供资料准确,出色完成任务者;

4、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敢于抵制,积极揭发检举,坚持�原则进行斗争者;

5、对本系统,物价检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认真�履行群众监督,事迹突出者。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企业、职工的成绩,评选先进,给予奖励重要条件�之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的活动中。属于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发奖单位负责,属于县(市、区)以上�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物价部门负责一年编制一次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开支,对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专职的物价工作人员以政治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主要用于不脱产的义务检查人员。确需记功、晋级的,由县以上�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对物价部门的奖励,经物价系统讨论评选,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经检查指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者;

2、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引起价格计算上的差错,尚未造成较大损失者;

3、商品无标价笺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兼营单位不服从国营专业公司的价格管理,任意变动购销价格或拒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上级调价通知,增加用户和群众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5、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标准,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的;

6、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自行变动议价幅度,哄抬议价�或把牌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销售、调出的;

7、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8、弄虚作假,谎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牟取非法利润的;

9、采取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克扣群众,改头换面,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0、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11、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诈�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