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19 施行日期: 1982.06.19 题 注 : (1982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2]17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充分发挥产品的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地)标准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的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检验机构 第三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标准管理部门,要设质量监督处、科,县、区设专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标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充分利用各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运用各单位的检验手段和技术力量,统一组织建立各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五条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各市(地)产品技师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部门领导,为国家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行使质量监督检验职权。经标准部门认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站,也是的监督检验机构,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标准部门指导。 第六条各级药品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锅炉检验所、计量检定所等,是在同级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也是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范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市(地)各有关局(公司)要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各行业的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经各级标准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由各级政府或标准部门发给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成为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企业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在业务上受标准部门指导。 第九条商业、物资等收购部门,要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验检人员,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验工作。 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负责。运输、装卸不执行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执行技术标准或国家规定,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的任务 第十条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是: 1、 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 监督各部门、各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公布受监督检验产品目录或名单; 3、 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质量审查、考核及复查检验,管理省以上优质产品使用优质标志工作; 4、 参与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在产、销(需)双方发生质量争议时,实行质量仲裁; 5、 检查企业自检能力和企业生产检验的情况,督促企业不断完善检验手段; 6、 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技术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省、市(地)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2、对报审的优质产品进行考核和复查检验; 3、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为质量仲裁提供检测数据; 4、承担或参与批量投产前新产品试制的质量检验,为质量鉴定提供检测数据; 5、承担或参与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6、负责有关产品质量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服务工作; 7、指导和企业搞好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技术力量; 8、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质量动态,分析产品质量变化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标准部门可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三条各级标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规章制度以及检验手段等进行检查。对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条件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十四条各级标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利用企业的检验手段,组织企业的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考核检验。 第十五条各级标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在生产企业或收购、销售部门抽取样品检验。在收购、销售部门抽取的样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如数补给。抽检的样品必须登记造册,严密手段,检验后产品完好可用的,要退还给生产企业;消耗了的,由生产企业凭证明报销。 第十六条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制止出厂,不准销售。对情节严重的,要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任务,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质量检验人员的工作。对阻碍质量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对质量检验人员施行打击报复的,质量检验人员有权越级上告,有关领导机关要认真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质量监督员 第十九条为开展群众性质量监督工作,各级标准部门可在基层单位任命质量监督员,监督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在标准部门统一组织下,参与同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员的条件是:责任心强,办事公正,作风正派,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员由基层单位提名,报市、地标准部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标准部门颁发质量监督员证件和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可向被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质量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其收费标准,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级标准部门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同级物价委员会审核,联合下达;其中带有全省性的检验项目,由省统一规定。利用企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对本企业进行监督考核检验,不收检验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