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排污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9 施行日期: 1985.12.09 题 注 : (1985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61号文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1982】21号、【1984】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排污费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计委、经委(计经委)要对排污费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或年度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对排污费用于环保补助投资的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环保补助投资具体计划,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相应需要的三大材料,按国家预算投资,由各级物资部门给予安排供应。 环保补助投资年度计划应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项目安排要从经济、技术方面切实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确保环境规划目标的逐步实现。 二、凡纳入计划的环保补助投资项目,一律实行承包责任制。投资包干结余 的资金,可按国家计委《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为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从一九八五年起,以当年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征收总额作为安排当年环保补助投资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安排用于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项目的环保补助投资,年终未列支的资金、指标一律收回,不再结转,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四、排污费的使用必须坚持其补助资金的性质。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治理污染的项目所需资金,应先由排污单位以自有财力,结合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安排。自有财力确实不足,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补助。但自筹部分(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应占总投资额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 五、原排污费中用于补助缴费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的百分之八十部分,改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专业公司)集中管理使用,也可与企业技改资金用于环保项目的部分合并安排使用。但只能用于补助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不准挪用。 六、对由省、市环保部门集中管理的百分这二十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费、加倍收费、滞纳金以及补偿性罚款部分,从一九八六年起实行分级管理。省环保局从各市(含沈阳、大连市)年收费总额中(含县区)提取百分之三,其余部分由市、县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对集中管理的部分,都要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范围,切实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七、排污收费人员所需经费应在本级地方财政事业费中列支。如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比照其他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暂从各级集中管理的用于环保自身建设的排污费中安排解决,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从一九八五年起,各市(区)可从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四项收费中提取百之三十,作为排污收费人员的集体福利基金,用于解决集体福利问题,严禁乱支滥用。其余百分之七十应并入各级保部门集中管理的排污费用使用。 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排污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要坚决制止和纠正挪用、占用排污费的违纪行为。对挪用、占用排污费的,上级环保、财政部门要认真追查,有权终止其排污费使用计划的执行,并收回对其下达的环保补助资金。 十、环保部门为了发展环保事业所需要的基建投资(包括工作用房和住宅建设投资,不包括由排污费列支的机构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省、市、县(区)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应逐年有所增加。 十一、各级政府和环保、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行国家和省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并加强领导和监督。环保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计划、财会人员,切实做好排污费管理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政发【1982】206号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