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已被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需起的名称亦应当登记。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办理验照手续,每4年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七)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八)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个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个体工商户罚款满500元、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收缴营业执照不满3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6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收缴、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亦可建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逾期未交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管理费的,处以应交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