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5.09 施行日期: 1983.05.09 题 注 : (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3〕6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全文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应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