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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2023-8-9 14:10|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229|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2.10施行日期: 1982.02.10题注: (1982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1982〕22号文件发 ...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2.10

施行日期: 1982.02.10

题     注 : (1982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1982〕22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是保证贯彻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和各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测试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代表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拥有检测手段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或�本地区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委托的检验站亦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标准局,可在工厂、商店等有关单位,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对所承担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

2、承担新产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正式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3、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对已获国家优质奖、部优质奖和省优质奖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4、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承担仲裁检验;

5、监督企业贯彻产品标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促进全面质量管理�;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修订、制订和验证;

7、经常向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标准局,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标准局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组织用户调查,通过聘请的监督�检验人员,经常搜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利用报刊登载群众对产品质量的批评、�表扬和建议,形成对产品质量的群众性监督。

第十条

计量器具、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药品、纺织纤维等的监督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局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是:

1、有权对本地区(包括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从产品生产注册中注销该项产品。

3、有权对企业产品质量方面的生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工艺�装备、生产设备、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

4、有权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利用企业检测手段,对本企业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要与厂矿企业的检验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行使质量把关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认真贯彻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所检结果负责。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备品德好、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等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精神,检验费用应本着为生产服务的原则,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取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用计取。所收检验费,应主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认真按合格证注明�的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不合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要降低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期骗用户�,影响产品声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省标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