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2.06 施行日期: 1985.12.06 题 注 : (1985年12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85]96号批转)(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5】65号文)和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85】物管字439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我省各市物资部门设立的机电公司、物资(汽车)贸易中心、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可以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但销售点应适当控制,合理布局。上述公司和中心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它单位不准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核准的,应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减项变更登记手续;已经签订的汽车交易期货合同,允许继续执行。 二、除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外,工业生产部门生产的自销汽车也必须进入上述公司或中心进行交易。 三、购买小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大小旅行客车、摩托车,下同),必须有省或市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载重货车必须有单位介绍信或乡村证明。 四、旧机动车辆,必须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货车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小汽车交易手续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应报废的机动车辆,严禁交易。 五、凡在指定场所成交的汽车,其销售发货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视为非法经营,公安、交通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六、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刻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对交易量大的汽车交易市场,根据需要可设派驻机构,并配备作风正派、熟悉业务的干部,以加强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经营汽车的单位,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等必要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管好汽车交易市场。 七、汽车交易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议价销售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非法转手倒卖牟利,不准以次充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