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1 施行日期: 1984.02.11 题 注 : (1984年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1〕32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计算交纳。 第五条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起征额为一头(匹)的实际成效金额。 第六条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持有县以上畜牧部门的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持有县以上科技、教育部门的证明,购买的实验、教学用�牲畜; (四)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内部调拨的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用于装备的牲畜; (六)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购买当地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用于生产的牲畜; (七)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由集体作价给个人用于生产的牲�畜; (八)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包括找补差价)用于生产�的牲畜; (九)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当地财政部门的证明,用财政无偿拨款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十)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经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十一)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凡购买菜牛(包括伤、残、老淘汰牛)按规定交纳采购环节工商税的,�不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九条县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第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代征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