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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2023-8-9 14:51|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545|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9施行日期: 1985.09.01题注: (1985年8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05号发布)(编者注:本件 ...

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9

施行日期: 1985.09.01

题     注 : (1985年8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5]105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加强财务和税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按政策规定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经营、服务业及其他营业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都必须使用辽宁省统一发货票(以下简称统一发货票)。

第三条统一发货票由各市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统一发货票,必须在票面的右下角套印带有编号的《辽宁省税务局发货票检印》戳记。

第四条统一发货票的内容包括:市的名称、字轨号码、第×联、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企业名称、地址、经手人、开票日期、开户银行、帐户等。

发货票的种类、规格、样式、联数,根据简便适用的原则,由各市税务机关统一规定、印制。

第五条税务机关执行稽查任务需要调用有关单位发货票时,必须凭《发货票换票证》方可调用。

第六条需用统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发给《发货票领用簿》。然后凭簿购用发货票。

第七条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需开发货票的,需持临时营业执照,由税务机关验证后填开临时经营发货票。乡村集体单位(工商企业除外)、农民个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和城镇居民出售自有自用的物品,或为他人提供劳务需要开发货票的,需凭农副产品自产证或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查属实后填开临时经营发货票。

第八条下列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由各单位自行印制、使用,不作统一发货票管理。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供水、煤气、医疗保健、房产部门和新华书店使用的专用单据;

(二)铁路、交通、航运、民航等部门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铺票、货运单、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文艺、体育、园林、展览馆等单位使用的影、戏票,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审定的其它专用票据。

第九条凡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或个人,都要建立健全并遵守发货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设立登记帐(册),及时登记领、用、废、存和缴销情况。每半年填报一次《统一发货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或个人,如改组、合并、转业、搬迁、歇业,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销存票,不得自行处理和销毁。

第十条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让、贩卖统一发货票,不得用白条子顶替发货票。开错的发货票不得涂改和撕毁,应将各联完整地粘贴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印章。如有遗失,应追查原因,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统一发货票的存根和废票,应保留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承印统一发货票的印刷厂,由税务机关指定,其他单位不准承印、复制和发售发货票。承印厂必须指定车间印制,配备专人管理,设专库存放,保证发货票和检印印模的安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页,要集中保管,防止散失,定期报经税务机关监毁。

第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固定工商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到外埠或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可持《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使用我省统一发货票。外埠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固定工商业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并持有《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可使用外埠发货票。但外埠来我省和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或个体户,应向承包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承包合同副本,申请使用当地统一发货票。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司法、工商、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统一发货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利用发货票造成偷漏税的,要依法补税,按税法规定罚款,并加收逾期滞纳金。

(二)利用发货票非法牟利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权利。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从本案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金额,适当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发货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印制发货票时,一律套印税务检印。

第十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关于修订《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辽税政三字第648号文发布)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省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颁发了《辽宁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辽政发【1985】105号文件,以下简称《辽宁发票办法》。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九日财政部颁发《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262号文件,以下简称《全国发票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根据《全国发票办法》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辽宁发票办法》修订、补充如下:

一、《辽宁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统一发货票,必须在票面的右下角套印带有编号的《辽宁省税务局发货票检印》戳记。现修订为:统一发票,必须在票面的右下角套印《辽宁省××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戳记。发票监制章的形状和规格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二、《辽宁发票办法》第四条之后补充如下:“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样式”。

三、《辽宁发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废。重新规定为:发票只限用票单位和个人(指固定工商业户)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使用。到本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在市内各县、区及毗邻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可以使用原所在地发票,由各市税务机关和毗邻市税务机关商定。

四、《辽宁发票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现修订为:……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辽宁发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废。修订、补充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华侨和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另外,《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中提及的“发货票”一词,一律改称为“发票”,其含义与“发货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