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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

2023-8-9 15:13| 发布者: fredqiqi| 查看: 290|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1施行日期: 1985.10.20题注: (1985年10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90号批转)(编者注: ...

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10.11

施行日期: 1985.10.20

题     注 : (1985年10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85]90号批转)(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发生,确保人、畜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镇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机关、部队、科研单位、仓库、外国驻辽机构、外侨等,确因警卫和科研等需要养犬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条农村居民养犬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以养犬为主业的专业户外,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四条城、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犬主每年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或乡政府提出养犬申请,批准后领取《犬准养证》,并要缴纳养犬管理费五至二十元。城市具备拴养条件的专业户,获准养犬的,每只要缴纳管理费一百元;

2、犬主每年领到《犬准养证》后,须到当地兽医站为犬进行狂犬疫苗预防注射,并在《犬准养证》免疫栏内加盖免疫印讫,办理《犬免疫牌》(系挂在犬颈上),缴纳免疫费三元。然后由公安部门或乡政府盖印,《犬准养证》方能生效;

3、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一律杀掉,如要调给准养范围内的单位或居民,须报发证机关批准;

4、一律实行拴(圈)养。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农村养犬者严禁携犬进入城、镇。如犬咬伤人畜,养犬单位或犬主必须承担伤害或畜主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5、《犬准养证》要采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准养证》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6、犬如死亡、宰杀或转卖,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转卖手续,交回《犬准养证》和《犬免疫牌》。

第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防病工作需要,有权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措施。

第六条外地来我省施工、养蜂等单位和个人养的犬,必须携带原地的《犬准养证》和《犬免疫牌》,如无《犬免疫牌》者,要及时到当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否则可视为野犬予以捕杀。

第七条凡从外省采购的科研、实验等方面用犬,必须取得供犬地区农牧部门免疫证明,并经当地动物检疫站检疫后,方可准许进入我省。

第八条外贸、商业、供销、科研等部门,在收购活犬、犬皮、犬肉时,应同时收缴《犬免疫牌》;无免疫牌的犬,严禁收购。

第九条城镇一律取缔犬市,违者由工商管理部门罚款五十元;态度恶劣者,要加倍罚款。

第十条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每年要对城乡所有准养的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免疫牌》,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县镇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和管理。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养犬的审批和管理。公安部门和乡政府要对无《犬免疫牌》的违章犬,责令犬主限期捕杀;对逾期不处理的违章犬要组织民兵及广大群众强制捕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要彻底焚烧、深埋(必须远离水源),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各级医疗部门负责被咬伤者狂犬疫苗注射及病人的伤口处理、抢救工作。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城镇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村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犬类管理经费,城市的由公安部门管理,农村的由乡政府管理。该项经费可用于专业会议费、宣传费、奖励费、捕杀工具添置费和捕犬人员生活补助费,不准挪用。

第十五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年辽宁省卫生局、畜牧局、外贸局、供销社联合颁发的《辽宁省家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