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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2023-8-9 15:28|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279| 评论: 0

摘要: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6.24施行日期: 1980.06.24题注: (1980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 ...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6.24

施行日期: 1980.06.24

题     注 : (1980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0〕94号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5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贸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国营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的(一)、(二)、(三)项条件,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如企业经济条件允许,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助一定数量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三)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其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本人评有工资等级的,按�工资等级标准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没有评定工资等级的,按本单位前一年人平�均工资计发。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认可后允许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五)戴帽的反、坏分子中的老、弱、病、残人员,一律按退职处理,退职费的�标准按本条第(四)项办法办理。

有的企业因经济能力所限,经县主管部门决定,其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可低于上�述标准百分之十以内发给;个别长期亏损、经济负担有困难的企业,可暂缓按本办法�执行,待条件具备后再试行。

第三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省人民政府确认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他们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凡按原《合作商店职工退休试行办法》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改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

按过去有关规定已办理保养手续的人员,不能改作退休或退职对待。保养费过低�,生活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或适当提高保养费标准。已办理了退职�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医疗待遇和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退休职工迁往异地安家,居住有困难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发�给的标准:从省、地属市和县城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三百元;县以下集�镇(含公社)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元;集镇之间,集镇与大、�中城市及县城之间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元。退休后仍居住原地或在城区内搬�迁安家的,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退职人员异地安家的补助费,可按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有的企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少补助或不补助。

第七条职工退休、退职后异地安家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办手续时�算起,在六个月以内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本单位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八条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派到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家职工、部队�转业干部和统一分配去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其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各项待遇,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时,应按有关规定,将股金一次�或分期退还本人。保养人员中,符合退股规定的,也应将股金退还。退还的股金款项�在企业股金中冲减。股金已支付本人生活费的,退还股金所需款项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股金在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退还,上交财政的由财政部门归还。

第十条职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可以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优先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一人参加工作。招收办法按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得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对极少数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的业务技术骨干,而本人身体好,又能坚持工作的,可采取退休留用办法,退休后在�原单位留用一段时间。但要从严掌握,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又继续工作,�所领取的报酬(工资补差),连同本人退休费在内,不得超过在职时的原有工资。

第十一条职工退休、退职、保养生活费、医药费、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保养人员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他支出科目列支。原单位合并或撤销后,职工的�退休、退职、保养费用:属于合并的单位,由并入的单位继续发给;属于撤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实行退休、退职后,需要支出大量费用,国营�商业、粮食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其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供应货源,帮助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业务,增加盈利。银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平调他们的公积金。已动用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企业单位报经县、市的主管�部门(商业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审查批准。各级财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工作,防止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工作步骤上要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退休、退职后,人员接替不上,影响企业经营。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注意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在执行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