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29 施行日期: 1995.09.29 题 注 : (1995年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作、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件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定而未进行鉴定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