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7.09 施行日期: 1980.07.09 题 注 : (1980年7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发〔1980〕153号发布) 全文 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蔓延,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检疫对象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畜禽是:猪、牛、羊、马、驴、绵羊、山羊、犬、免、鸡�、鸭、鹅、蜜蜂,以及试验、演艺、观赏动物,野兽、野禽、鱼类等。 检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猪囊虫、牛肺疫、牛结核、羊痘�、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鸡新城疫、鸭瘟、鸡马立克病、狂犬病、猪密螺旋体痢疾�、非洲猪瘟、兰舌病、非洲马瘟和耕牛血吸虫病。 第二条检疫的畜禽肉类、肉制品及其副产品,按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和兽医卫生管理。 第三条检疫的生皮,包括牛、马、骡、驴、山羊、绵羊、猪皮及野生动物毛皮�。检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种畜禽的骨、角、蹄也应检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猬皮、绵羊皮、马驹皮、骡驹皮、山羊皮、牛�皮、马皮、骡皮、鹿皮、猪皮应按炭疽沉淀反应操作检疫,其它皮张暂不作炭疽检疫�。 凡未经屠宰场或产地畜产经营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应�就地或在省内集中地方逐张用炭疽沉淀素血清进行检疫。 经过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与未经检疫的生皮,应分别存放,作出明显标记。如因�混装或散包重新组件分不清已检和未检的生皮,应一律重新检疫。 在无疫情时,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条蜜蜂,检疫幼虫腐烂病,孢子虫病。 第五条根据防疫需要,本办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检疫时,由省畜牧局临时规定。 第二章检疫分工 第六条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归口省畜牧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检疫机关有权对有关部门的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和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签证、换证工作。 第七条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负责执行畜禽及产品进出省境和省内的运输�检疫、卫生管理和签发运输检疫证明。在未设家畜检疫站的地方,省内运输检疫由县�(市)畜牧兽医站办理。 产地检疫由县、区、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八条商业食品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收购和饲养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管理工作,暂由商业部门卫检机构负责,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省内本系统的调运。调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要取得产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才能办理省内调运。调出省的畜禽产品按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在承办畜禽及产品运输时,活畜禽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要查验检疫或消毒证明,检疫和消毒证明的签证单位,除商业食品系统在省内本�系统的肉用畜禽及产品的调拨可凭商业部门卫检机构的证明外,其余一律凭第七条规�定的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运输,无证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运输部门对装运过畜禽及产品的车厢、轮船、飞机、货舱等应及时进�行消毒,对卸下的畜禽粪便及其附属设备应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军运代号的畜禽及产品,地方不进行检疫和签证。军队的生产、生活�用畜禽及产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外贸部门出口肉类、蛋类的检疫,由工厂卫检部门负责,商检机关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换证出口。运输检疫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商业食品部门没有卫检机构无法进行检疫的,应由畜牧部门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收购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经兽医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或注射耳号),方能收购。 第十六条把好社、队关,严格制止买进、卖出有病畜禽。在发生传染病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疫点、疫区的,应进行严格封锁隔离。 第十七条加强市场检疫,不准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进入市场,作到上市初检�,成交复检,并发给检疫证。市场散市后要认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运输检疫 第十八条运输畜禽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启运畜禽前三天�和启运畜禽产品前十五天,应向当地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申请检疫,同时交出产�地检疫证明,方能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根据货主提出的检疫证明对畜禽及产品进行抽检�、复检、消毒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检疫证。 第二十条饲养、畜产经营单位,从省外调进畜禽及产品,必须取得调出地区畜�牧部门家畜检疫站的检疫、消毒证明,并向到达站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报检。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承办运输时,要核对检疫证书的品名、数量与运单,�作到实物与运单相符,并加盖印章后方可承运。还要将运单交到达站(港)检验。 第二十二条运输畜禽必须有押运员或随行兽医。途中发现病死畜禽或产品变质�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要立即向车、船、飞机负责人报告,并在指定站(港)�卸下。由当地兽医检疫机关监督货主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无押运人员的,到达站(港)的畜禽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运输部门通知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进行检疫。 一、途中或到达后发现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据兽医检疫机关的防疫要求,需要复检复验的。 第五章病畜处理 第二十四条产地检疫中发现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应就地销毁或深埋。 第二十五条商业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内发生病死畜禽,必�须按照国家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有关防疫卫生规定,由商业系统的卫检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上述单位必须专门设立病畜处理间,严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种畜调运 第二十六条从国外进口种畜、禽、蜂,必须征得畜牧部门同意,经农业部审核�批准,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进口种畜由出口国兽医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明,并经我国口岸动物�检疫所进行检疫后始得运回。 第二十八条不得从有牛瘟、兰舌病、牛结节性疹、痒螨、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非洲猪瘟、猪弧菌痢疾、鸡马立克病等传染病的国家进口畜禽。不得从途经港澳进口�种畜禽。 第二十九条从外省调进种用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并要取得当地国家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运到省内要经省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始得运进饲养单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办法或不接受检疫、检查、监督而扩散疫情,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经济责任。对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畜牧局制定下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