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30 施行日期: 1985.08.30 题 注 : (1985年8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5]114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为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县级财政活力,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县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增长分成、自主平衡、一定五年”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县级财政收支的范围 县级财政收入包括:实行利改税的县属国营工业、交通、商业、城市公用、物资管理等企业收缴的所得税、调节税、租赁费。未实行利改税的各类企业上缴的利润、资源占用费及弥补政策性亏损;县属粮食商业(包括议价经营和附属经营企业)以及粮食工业、饲料、运输企业的收入;国家批准的粮油、棉花、煤炭价差补贴。 各项税收,包括产品税、 二、按照上述收支范围,由市对县核定收支基数,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包干。 1、收入大于支出的县,实行定额上解,增长分成。实际收入比核定基数增长部分,减除应上解中央部分后,全部留县。 2、支出大于收入的县,实行定额补助。补助数额占支出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县,实际收入比核定基数增长的部分全部留县;补助数额占支出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的县,实际收入比核定基数增长的部分,县应负担上解中央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全部留县;补助数额占支出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县,实际收入比核定基数增长的部分,县应负担上解中央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全部留县。 3、对少数民族自治县,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设置机动金、预备费。其实际收入超过核定基数的增长部分,全部留县;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五。 三、包干基数的核定 以一九八五年市对县核定的收支计划作为包干基数。包干的时间,原则上一定五年不变。一九八七年后,如中央按税种划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收入范围,则省对省、市对县将相应进行换算调整。 四、实行县级财政包干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改变,可相应调整基数或单独结算。由于经济改革而引起的收支增减变化,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基数。 五、粮食企业亏损包干必须与粮食的购、销、调、存情况相衔接。从一九八五年起,各市在省核定的粮食亏损包干基数内核定县的粮食亏损基数。对于国家计划外上交中央的超储粮的保管费用,根据超储的数量,另行专项拨款补贴。 六、根据市领导县的行政管理体制,按省制定的财政包干原则和办法,由市对县实行包干。 七、海城、新宾、法库、凌源四个综合体制改革试点县(市),根据上述原则和试点情况,对收支包干基数进行重新换算调整。 八、县对乡的财政包干办法,由县政府根据自有财力自行规定。 九、沈阳和大连市所辖的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市政府自行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