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156号 公布日期: 2020.06.17 施行日期: 2008.03.01 题 注 : 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改发布。2020年6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航、通信管理、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 (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八)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九)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十)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与设施的; (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