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6.01 施行日期: 1984.06.01 题 注 : (1984年6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4]86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包括租用、借用、承包,下同)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为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附近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发生任何方式的运费结算,均视为非营业性运输。超越上述范围的运输,则视为营业性运输。 二、农民个人或联户办理机动车船和拖拉机运输营业执照,须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持行车执照、司机驾驶执照、保险证明、供油“户口”,经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再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方可发放。 三、农民个人或联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用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货运的,也可兼营贩运。 四、农民个人或联户用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不论从事营业性运输,还是兼营农副产品贩运,都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不准承揽禁运的物资,不准承揽运输和贩运按政策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食品卫生法规禁运的食品和其他物品。违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客运的小型客车,不受客运线路的限制;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市(地)、县以上交通部门要积极予以安排,充分发挥他们在线路上、时间上、地点上对国营运输的拾遗补缺作用。 六、农民个人或联户用机动车船和拖拉机,按政策规定,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或从事农副产品和鲜活商品的贩运,不受行政区划和里程远近的限制,可进入城市,也可出县、出省,均不需再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七、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货运和客运的,原则上应按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但不要限制过死。低于规定标准收费,也应允许。运输条件不好,执行统一运价有困难的,也可由市(地)、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八、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检验,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和发牌证手续;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农机部门负责检验,办理报户(过户)、登记和发牌证手续。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的,其驾驶人员考试、考核,以县区为单位,由农机部门主持,吸收交通或公安部门参加,按双方要求统一出题考试、考核。合格后,由农机部门发给驾驶证,交通或公安部门要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已有证照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可免检免试,换发新的证照。 农村集体经济、国营农林牧场、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的证照管理也按本条款规定办理。 九、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业,活动分散,政策性强,涉及部门较多。交通部门要对其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经济活动中的违章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也要做好工作,紧密配合,为贯彻落实国家的政策、法令,促进农村运输业和商品生产的发展做出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