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13 施行日期: 1981.09.13 题 注 : (1981年9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1]266号文批转) 全文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统计报表的统一管理,防止滥发报表,减轻基层负担,根据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管理范围:统计报表(包括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以及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除干部统计报表外,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均属本《细则》的管理范围,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加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原则: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做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报告期别、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数字来源、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或上报时间、报送方式、受表机关、上报份数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征得有关方面意见,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7)规定报表的报送时间,特别是基层单位的上报时间,要兼顾需要与可能,既要保证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地上报,又不能要求过急,以利填报单位有一定的时间搜集、整理、审核和汇总,保证统计数字的质量。 (8)统计报表的报送份数,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报送份数,应严格控制,不要随意增加,以减轻基层负担。确实迫切需要增加的报送份数,必须征得基层填报单位的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单位需要索取有关统计资料时,占有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凡国家统计局下达或与国务院各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制发。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或改变报告期时,须经省统计局批准。市、地各业务主管部门有上述需要时,可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考虑。 (2)省统计局制订或与省直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或补充的专业统计报表,均应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严格控制,防止本部门内部、本部门与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互相重复和矛盾,坚决改变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或直属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各部门的职能机构或直属机构制订统计报表,要事先同本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研究,由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查、统一编号,并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下达的同时,抄送有关下一级政府的统计部门。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或补充的专业统计报表或一次性调查表,发到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由统计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由统计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报省统计局批准。 (4)市、地统计局制发的统计报表或一次性调查表,报省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下达。 (5)市、地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或补充发往系统内的统计报表或系统外的一次性调查表,报市、地统计局批准;发往系统内的一次性调查表,报市、地统计局备案。 (6)县(市)、区统计部门可制发一次性调查表,报市、地统计局备案。如需增加定期统计报表的指标,可由市、地统计局统一考虑。 (7)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农情进度报表或系统外的一次性调查表,报县(市)、区统计局批准,发往系统内的一次性调查表,报县(市)、区统计局备案。但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确实需要的,应由市、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8)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量的统计报表或一次性调查表,应按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报表的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9)各人民团体、科研单位等制发统计报表或一次性调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统计报表的规定,履行批准或备案手续。 五、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或上报时间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或重复。 国家统计局和省统计局制订的或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下级统计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报经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核准。 六、制表机关在送批报表时,应正式行文并附详细方案一式二份,经批准后方可正式下发。对备案的报表,应在下达的同时,将颁发文件、表式及编报说明报备案机关一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时,应抄送同级和下一级政府统计部门一份。 七、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或备案文号(备案文号指布置报表的文件号)、批准或备案日期、统一表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标准表式附后)。 八、各级统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统计报表和处理日常业务工作。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 对送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至第七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凡未按本《细则》的规定审批和备案的报表,一律视为非法报表,填报单位应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细则》滥发报表的单位和对揭发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或备案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准,并追究责任。 九、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应认真按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制表机关提出改变以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十、关于系统内外的划分。系统内外的划分,一律以直接的行政、业务隶属关系为准。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属系统内,其余的属系统外。属系统内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下级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对口的(如交通、邮电、民政、公安等),则下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管辖系统内。 (2)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下级业务主管部门专业不完全对口的(如省属几个工业局对地区一个工业局),则下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按其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属于有关上级业务部门的管辖系统内。 (3)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农村人民公社派驻的专门管理机构(如粮管所、供销社、邮电所、信用社等),均属各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辖系统内。 农村人民公社(包括生产大队、生产队)、城镇街道办事处(包括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管辖系统外。 十一、制订和审批报表的期限。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往系统外、市地业务主管部门发往系统内各单位执行的当年的各项统计年报和来年各项统计报表制度,最迟要在当年十一月中旬以前分别报送省统计局和市、地统计局审批;省、市、地统计局在收到上述统计报表后,最迟应于一个月内批复。临时性的统计报表或一次性调查表,有紧急需要者(如重大灾情的调查等),应及时批复。 十二、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每年都应结合制订当年的统计年报和下一年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对现存的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并把清理的结果,分别报送上一级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十三、本《细则》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标准统计表式 标准统计表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