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11 施行日期: 1983.03.11 题 注 : (1983年3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3]69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并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进行交易应该缴纳牲畜交易税的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应当包括互换的牲畜。凡互换上述五种牲畜的,都要在互换当时,比照市场价格作价,互换双方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一般不搞代征代缴。农村发生的零星交易,买方应在牲畜交易行为发生的当时,主动向所属生产大队申报登记,由税务专管人员巡回检查征收。生产大队要指定专人兼办牲畜交易登记工作。 第四条在我省乡一级建制没有建立以前,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受灾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公社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免予征收牲畜交易税。 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免税的配种站、种畜场(站)的购买的种畜,是指本地的牧畜经过畜牧部门鉴定,作为种畜使用的公畜,不包括母畜;购买国外或省外其他地区的优良种畜,应包括公畜和母畜。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况的给予免税: 一、同一核算单位内部无偿调拨的牲畜; 二、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三、农村实行联产计酬承包责任制,在牲畜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集体承包给专业户的牲畜。 第七条对贩卖牲畜的,除依照《条例》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外,还应按临时经营征收百分之十的工商税。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在牲畜交易行为发生当日,持 向卖方索取的“畜照”或买卖证明以及牲畜检疫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主动申报买卖双方姓名、住址、牲畜种类和成交价格,并缴纳税款。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申报纳税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八条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对在市场上聚众闹事,煽动抗税,辱骂、殴打或以暴力威胁税务人员,围攻税务机关,情节严重,以及冒充税务干部招摇撞骗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以在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奖给检举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为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县、区税务部门可以从牲畜交易税款中提取百分之三十,用于市场开办费、建房费等项开支。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一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