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125号 公布日期: 2020.06.12 施行日期: 2020.06.12 题 注 : (200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