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02 施行日期: 1994.03.02 题 注 :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