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规定》的令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1.13施行日期: 1981.11.13题注: (1981年11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规定》的令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11.13 施行日期: 1981.11.13 题 注 : (1981年11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1〕2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1990年6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四化建设,特制订《天津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规定》,现予公布施行。 附:天津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四化建设,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物价纪律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商)品价格和作价办法。工业企业不准擅自变动产品价格和加工收费标准;商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准擅自提高批发牌价和零售牌价;公用事业、服务修配和物资供销等行业不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应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规定,不得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或阳奉阴违。 第五条经营议价商品,必须严格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不准扩大品种范围或抬高价格。 第六条各单位生产、收购和销售产(商)品,必须保证质量,按质论价,切实做到质价相符。不准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秤少尺以及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准降低服务修配质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不准削价私分商品;不准套购、倒卖商品;不准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第八条制订或调整产(商)品价格时,生产或经营单位应如实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成本或经营费用,不准弄虚作假。 第九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正确地制订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不准抢先通知或泄露已确定调整的产(商)品价格,不得用非正常手段收购或销售准备调价的产(商)品。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对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价格或收费标准无差错,成绩显著者; 2.商品价格或收费,全部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群众公认成绩突出者; 3.物价管理制度健全,定价、调价有依据,物价检查经常化者; 4.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者。 第十二条对物价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评选和表扬、奖励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成绩显著的地区或部门,也可评选二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1.因业务生疏计算差错或由于疏忽造成差错,使成本或经营费用资料不实者; 2.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或丢失物价资料,尚未造成损失者; 3.没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通知执行,造成价格差错,但确实无意,尚未造成损失者; 4.工作责任心不强,使商品明码标价不齐全,标价错乱,或偶尔发生短秤少尺者。 第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取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的奖金(含提成工资,下同),扣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 1.擅自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者; 2.任意扩大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哄抬价格者; 3.擅自提高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或提高差价、差率者; 4.违反物价主管部门的调价规定,造成价格严重误差和损失者;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6.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秤少尺以及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等手段变相涨价者; 7.明知计量器具不准,仍继续使用,造成严重误差者; 8.弄虚作假,谎报成本或经营费用者; 9.平价购进,议价销售,牟取高额利润者; 10.擅自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五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并取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四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四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 2.采取变相涨价手段牟取暴利者; 3.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4.对揭发和检举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5.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者。 第十六条凡违反物价政策规定的收入,能退还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款项和罚款,百分之七十分别缴市和区、县财政,市和有关区、县、局的物价部门各留百分之十五。 削价私分商品的,追回削价的全部差额,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单位被没收的款项得冲减销售收入。罚款只准由利润留成的奖金额中支付,不准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八条单位被没收的款项和罚款,必须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当地人民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物价部门留用的罚没款,须用于补贴培训干部、购置物价检查用具、进行物价检查活动以及奖励先进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的经费,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处理权限 第二十条市物价委员会有权对所有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各局、公司有权对所属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各区、县物价委员会有权对本区、县所辖地区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物价政策的问题进行检查和处理(对市公司以上单位的处理,要报市物价委员会批准)。 持有《天津市物价检查证》的物价检查员,有权对所有单位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问题时,可向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凡给予取消奖金、扣发工资、罚款处罚的,分别由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做出处理决定后,交受罚单位或受罚人所在单位执行。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向上级物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物价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凡需对干部、职工进行纪律处分的,分别由市、区、县物价委员会或局、公司提出处理意见,交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同时适用于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天津市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