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北京 查看内容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9 19:29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3施行日期: 1982.07.01题注: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3 ...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3

施行日期: 1982.07.01

题     注 :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5倍以内收费。

罚款2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2千元至2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2万元至5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5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六条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10%的罚款。

第七条排污费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第八条缴费通知单要在每月的10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10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1‰,超过3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征收的排污费(包括罚款,下同),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25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80%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15%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5%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属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3日京政发〔1982〕59号文件颁发,并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1981年3月颁布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关于烟尘管理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1981年3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0.04│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

│ │ 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0.10│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表二


───┬─────────┬────┬─────┬─────┬────

工锅 │超标倍数│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炉 ├─────────┼────┼─────┼─────┼────

及│ 林格曼黑度 │ 2级│3级│4级│ 5级

采烟 ├─────────┼────┼─────┼─────┼────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元)│3.00│4.00│5.00│6.00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0.20│0.30│0.45│0.90│2.00

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化合物│││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0.15│0.20│0.35│0.60│1.00

发性酚、氰化物、有机│││ │ │

磷,铜、锌、氟及其化│││ │ │

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悬浮物、COD、│0.06│0.10│0.15│0.20│0.30

BOD、PH值│││ │ │

──────────┼────┴────┴─────┴─────┴────

病原体│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措施堆放  │场所堆放
                        │   每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36.00│    2.00│
    铬、氰化物、黄磷及他│          │            │
    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
        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
        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
        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
        堆放的,暂不收费。

阅读 27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