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3施行日期: 1982.07.01题注: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3 施行日期: 1982.07.01 题 注 :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5倍以内收费。 罚款2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2千元至2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2万元至5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5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六条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10%的罚款。 第七条排污费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第八条缴费通知单要在每月的10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10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1‰,超过3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征收的排污费(包括罚款,下同),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25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80%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15%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5%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属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3日京政发〔1982〕59号文件颁发,并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1981年3月颁布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关于烟尘管理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1981年3月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0.04│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 │ │ 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0.10│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表二 ───┬─────────┬────┬─────┬─────┬──── 工锅 │超标倍数│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炉 ├─────────┼────┼─────┼─────┼──── 及│ 林格曼黑度 │ 2级│3级│4级│ 5级 采烟 ├─────────┼────┼─────┼─────┼────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元)│3.00│4.00│5.00│6.00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0.20│0.30│0.45│0.90│2.00 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化合物│││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0.15│0.20│0.35│0.60│1.00 发性酚、氰化物、有机│││ │ │ 磷,铜、锌、氟及其化│││ │ │ 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悬浮物、COD、│0.06│0.10│0.15│0.20│0.30 BOD、PH值│││ │ │ ──────────┼────┴────┴─────┴─────┴──── 病原体│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