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3.07.20施行日期: 1963.07.20题注: (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编 ...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3.07.20 施行日期: 1963.07.20 题 注 : (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 第六条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