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决议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 ...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决议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2.10 施行日期: 1983.12.10 题 注 : (1983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被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废止;《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被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废止) 全文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报告》,批准对上述条文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原文: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或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附:《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原文: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绿化巡查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绿化巡查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或绿化巡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