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3施行日期: 1981.08.13题注: (1981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编者注:本暂行规定 ...
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8.13 施行日期: 1981.08.13 题 注 : (1981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编者注:本暂行规定被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能发射金属弹丸的各种类型的气枪。 第三条生产气枪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个人不准制造。 第四条持有气步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发货票或单位介绍信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如有转让或异动须向派出所声明注销。 在京的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有气步枪,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登记备案;其他在京的外国人持有气步枪,须到市公安局外事科登记备案。出境时,到原登记单位办理注销。 气手枪只供出口和体委开展射击运动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第五条除体委组织的射击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枪: (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四个区; (二)近郊区及远郊区、县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使馆区、机关、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住地周围100公尺以内; (三)公园、公共场所、参观游览地区; (四)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河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各100公尺以内; (五)水电枢纽及其它重要公共设施周围100公尺以内。 第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除没收气枪外,对直接肇事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