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3.06.28施行日期: 1963.07.01题注: (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自1963年7月起施 ...
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63.06.28 施行日期: 1963.07.01 题 注 : (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自1963年7月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工的技术管理,逐步消灭由于操作、维护、检修和安装不良而引起的设备事故和人身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北京供电局负责贯彻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电气设备工程的装修和担任输电、变电、配电电气设备值班运行、维护等在职或流动的电气工人,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报考电工、学习电工应具备的条件 1、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并已学习电气工作2年以上者,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电气专业毕业的学生并已实习电气工作1年以上者,方可报考电工。 2、身体健康,具备电业安全作业基本知识者,可报考学习电工。 第五条电工登记考试 1、电工人数较多并设有电工技术管理机构(如动力科、动力车间)或电气专职负责人的单位,自行成立考试委员会,办理登记考试和审查复试工作。其他单位在城内各区的由北京供电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在郊区县的,由区、县电力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 2、各单位成立考试委员会后,应将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培训考试计划报送北京供电局备案。 3、登记表格及考试要求,由北京供电局统一规定。电工除参加北京供电局指定的笔试、口试外,还应由电工在职单位对电工进行实际操作的测验和技术鉴定。 第六条电工执照的签发 1、报考电工、学习电工考试合格者,电工发给电工执照,学习电工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2、报考电工考试不合格者,视其成绩,暂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3、电工、学习电工的执照,一律由北京供电局签发。电工执照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电工审查、复试工作 1、取得电工执照的电工,定期进行审查复试(具体时间由北京供电局规定)。经过连续3年审查复试都合格的电工,可不再参加复试。 2、对复试不合格的电工,应暂时停止其单独进行工作,1个月以后可以申请进行复试,必须复试合格后,才能恢复其单独进行工作。 第八条电工考试成绩和年度审查复试结果,是考核电工工作和升级标准之一。~24.第九条电工应遵守事项 1、电工、学习电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电气设备安装、运行、维护、检修、安全作业等规程制度和技术措施。 2、电工、学习电工对于一切违反操作规程、危及人身与设备安全的工作,可以拒绝执行;同时在城区和近郊区的电工、学习电工应立即向北京供电局请示报告,在门头沟区和各县的,应立即向当地区、县电力局请求报告。 3、电工、学习电工执行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按照允许的工作范围进行工作,电工如从事规定范围以外的工作,必须在持有该项工作范围执照的电工的领导下进行。学习电工应在持有电工执照的电工监护带领下进行工作。 4、电工、学习电工变动工作单位或变动工作范围,必须持调入单位或任职单位的证明,到北京供电局进行登记或考试。电工、学习电工执照遗失,应立即报请北京供电局备案,办理补照手续。 第十条电工、学习电工未按第九条规定进行工作和由于违反规程,不负责任,疏忽大意,造成下列事故之一者,北京供电局得根据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收回其执照或缩减其工作范围,并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其在职单位进行处理。在职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报送北京供电局。 1、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全厂停电或地区停电事故者; 2、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者; 3、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电气火灾及主要设备烧毁事故者; 4、隐瞒设备人身事故或歪曲事故真相者; 5、由于不执行有关安全指示而造成频发性事故者; 6、在外敲诈勒索者。 第十一条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者,不得从事电工工作。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分配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的人员进行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63年7月起施行。原《北京市电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