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58.09.17施行日期: 1958.09.17题注: (1958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9年1 ...
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58.09.17 施行日期: 1958.09.17 题 注 : (1958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9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989〕86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酒花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烟类、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果木、山货、藕池、苇、麻类和其他土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酒花、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种植蔬菜、烟类,按一般菜田的常年产量计算; (五)种植果木和山货的收入,按当地收获季节收购部门的中待牌价减五成计算; (六)种植藕、苇、麻类的收入,参照实际产量计算。 本条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小米,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另定。 第七条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变旱田为水田和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十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纳税人因建设占用土地而减少耕地影响农业收入的,可相应减少常年产量。纳税人因兴修水利、修筑道路、场院所占用的土地,不予减少常年产量。因兴修农田水利占用的耕地,如涉及几个纳税人的时候,可以经过协商,调整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几个纳税人总的常年产量不得减少。 第三章 税率 第十一条本市的平均税率,国务院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各区的平均税率根据市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地区)(税率) 朝阳区15.7 丰台区15.4 海淀区15.6 门头沟区9.9 昌平区15.2 通州区15.5 顺义区15.7 大兴区15.2 周口店区 12.9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负担基础,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对果木园、山货收入可由各区人民委员会单独制定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 第十四条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成到五成,但不得低于原来负担的税额。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五条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 第十六条其他纳税人,如寺庙,按照所在地区农业社的同一税率计征。 第十七条承种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包括河滩地、铁路两旁种地和国家已征用而尚未进行建筑的土地),按照承种人适用的税率计征。 本条所列土地收入较稳定的,应评定常年产量;属于临时性的和收入不稳定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按当年实际产量酌情减成计征。 第十八条合作社社员自留地按所在社的税率计征,由所在合作社统一计算,并代为交纳。 合作社社员一部分土地(如果木)未入社,按个体农民的征收办法计征。 第十九条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高,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比例可由区人民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二十条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益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木、山货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凡以耕地经营苗圃或改植林木的,按耕地种植主要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三成计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不包括用作繁殖良种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三)培育树苗的土地和种植保安林、风景林和防风林的土地; (四)已征地产税的土地;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饲养牛、马、骡、驴幼畜和种畜的,在每年秋季征收农业税时,每饲养一头减征农业税20市斤小米(幼畜、是指两周岁半以内两颗牙的牛、三周岁以内二颗牙的马、骡及两周岁半以内的驴;种畜,是指专为配种用的公畜)。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减免额的计算以纳税人为单位。歉收成数的计算是根据纳税人全年因灾歉收后的实际产量折合小米(农作物的总产量统一由产值折算)打八折后作为计灾的产量,和纳税人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1、歉收0.5成以上不足1.5成的,按歉收成数的70%减免; 2、歉收1.5成以上不足三成的,实灾实减; 3、歉收3成以上不足4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1.5成减免; 4、歉收4成以上不足5成的,按歉收成数提高3成减免; 5、歉收5成以上的,全免。 各区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细等级。 第二十六条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由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征农业税。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以纳税人为单位,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八条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优待和减免的,根据国务院规定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收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应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农业实际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审核后,造册报送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三十条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三十一条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由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里程为往返60华里(即单程30华里)。如往返超过60华里时,应按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此项运费由财政部门负担,由粮食部门垫付。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区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