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3.14施行日期: 1981.03.14题注: (1981年5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3.14 施行日期: 1981.03.14 题 注 : (1981年5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指16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学徒、见习生在学徒、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实行熟练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1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经过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探亲假;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探亲假。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享受《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工作满1年的职工以及学徒、见习生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 职工家在本市,距离工作单位较远,但已按本市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助办法享受了交通补助费的,即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给假一次,在这4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职工因各种原因,已婚的当年与配偶团聚连续满30天(不包括女职工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时,在假期与配偶团聚的时间),或在四年内与父母团聚连续满20天的,未婚的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20天的,即不再享受当年或4年内应享受的探亲待遇。但职工因私事外出与配偶或父母团聚了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的规定,发给探亲假期工资(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只补足其扣发的部分)和报销其往返路费。 第八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1964年7月27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九条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的,如有未成年(指16周岁以内)的子女寄养在本市以外的地方,可以享受探亲待遇,探亲假期为每年20天。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配偶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到配偶所在地探亲,如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本着控制城市人口、从严掌握的精神审查批准,可以让配偶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已婚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如本人自愿放弃探亲假期,让其父母来京探亲,经职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照《探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销一个人的一部分往返路费。 未婚职工原则上应由本人回家探望父母,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子女。 第十一条职工的母亲或父亲和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探望了配偶后,即不能再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6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危、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或相当公社级及其以上的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才能做为病假或事假处理,否则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核准,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转车、候车延误的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第十四条职工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或工作的情况下,行政领导可以批准,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行政领导,应会同工会基层组织,根据职工的申请,在力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下,安排职工探亲的计划,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职工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职工探亲要严格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没有特殊原因不按组织上安排的探亲日期探亲的,即作为放弃享受本次探亲待遇的权利。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期的,不加发工资。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入单位。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以参照《探亲规定》执行,经济条件差的,可以降低待遇或暂缓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局制定。 第十七条有关探亲事宜的日常工作和具体问题的处理,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