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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2023-8-9 20:42| 发布者: 时光匆匆| 查看: 312|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30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 ...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30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港口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定港口区域,依法确定港口水域、陆域的使用权,编制港口建设规划;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港口运输市场,调解港区业务纠纷;

(五)指导港埠企业完成生产计划;

(六)负责港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报表;

(七)负责维护港区安全生产秩序,统一指挥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第四条港区划定方案由航运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3至5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使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五条港口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口建设根据港口规划进行。航运管理机构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在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年吞吐量在10万吨以下的,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航运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企业专用码头生产能力有余,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营业性的装卸业务。

第七条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服务,应按规定的价格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费。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航运管理机构从企、事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专用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港口管理的费目、费率及分配比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航运管理机构不得自立费目和标准。

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的港口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各项收费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所收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开发采挖的资源,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不能缴纳的,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3—5‰收缴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拒不补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违反港口收费管理规定,擅立收费费目、提高费率标准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三条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品造成港区污染的,由港航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由税务部门按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处罚机关进行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