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劾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4施行日期: 1990.08.24题注: (1990年8月24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劾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4 施行日期: 1990.08.24 题 注 : (1990年8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0〕113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25号)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承制公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