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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

北京 发布于 2023-8-9 21:21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28施行日期: 1987.07.28题注: (1987年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28

施行日期: 1987.07.28

题     注 : (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1998年01月01日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

全文

市公安局:

你局1987年6月25日(87)京公(法)字512号请示悉。

所拟《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现将批准后的上项条款附发,请依照修改执行。《办法》原第七条同时废止。

附:修改后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禁止承印的印件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修正本)(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办发95号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分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禁止承印的印件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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