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1施行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1 施行日期: 1992.09.01 题 注 : (1992年8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办发〔1992〕50号发布 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天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将获得一个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l4-89规定的和受本办法保护的代码标识。 第二章管理和赋码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工作规范,指导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并分配代码标识; (三)负责收集、整理、核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标识数据库及其管理系统 ; (五)协助有关部门推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第五条区、县技术监督局是本辖区内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工作规范,指导辖区内的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码段和分配代码标识; (三)负责收集、整理、核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 (四)在本辖区内协助有关部门推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代码标识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入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七条各级民政局是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入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是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赋予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部门核准成立的事业单位的赋码工作,并将代码记人颁发的登记证件中; (二)填写代码标识使用清单(附表三)。 第九条各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在用完码数的前六个月应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各级技术监督局在六个月内应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十条未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十一条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代码部分的数值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或重新使用注销单位的废置代码。 第十二条对实行企业化经营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企业登记机关应直接使用编制部门赋予的代码标识,事业单位设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非法人代码。有行政或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社会团体代码,其他机关不得另行赋予新的代码标识。 第十三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标识经各级技术监督局核准并发给统一的代码标识证件。证件中印有统一的代码标识标志。 第三章数据采集 第十四条各级代码赋予机关要定期向同级技术监督局报送代码标识使用清单。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进行过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七天内到颁发代码证的各级技术监督局办理代码标识核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经注销后,应在七天内持代码标识证件及赋码机关的注销证明到颁发代码证的各级技术监督局办理废置代码手续。 第十七条区、县技术监督局应按市技术监督局的要求每季度上报辖区内的数据报表(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有关数据。市技术监督局收到报表后一个月内完成数据处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求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数据库。 第四章应用与监督 第十八条本市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物资、公安、统计等强制推行代码标识制度的部门,都必须结合业务工作逐步使用代码标识。 (一)凡刻制公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时必须交验区、县(含区、县)以上技术监督局核准的代码标识证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全市各类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帐户手续、取存款项时必须交验代码标识证件。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理资金或纳税等手续时必须交验代码标识证件。 第十九条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各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凡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经济和社会行为的数据软件都应设代码标识栏目,否则不得用于汇总、软件交换或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第二十一条对伪造、更改、转让,出借代码标识及其证件或滥用代码标识标志的,各级技术监督局要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必要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收费 第二十二条凡获得代码标识及其证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向代码标识证颁发机关交纳统一代码标识工本费(已获得代码标识的单位应补交)。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