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8 施行日期: 1994.04.08 题 注 : (1994年4月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