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公布日期: 2015.11.20 施行日期: 2015.12.20 题 注 : (2015年1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1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决策机制)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建立风险评估、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及责任追究等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政府研究机构、参事机构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 发改、财政、编制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决策范围及决策事项的启动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以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方面的重大决策措施;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方面的重大决策措施; (三)财政预决算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面的决策措施;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决策措施;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文物保护、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六)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及其他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程序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决策原则) 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八条(决策建议的提出)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第九条(决策事项的启动) 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主要负责人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三章决策起草程序 第十条(决策事项的启动)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决策方案草案具体内容) 决策方案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做出决策。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经济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公布方案)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专门调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听证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专家确定方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八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及专家论证的结果修改、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九条(特别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组织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风险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不可控的; (三)经专家论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在专业或技术上不可行的。 第四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移送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接到决策承办单位递交的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的,将材料移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齐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论证)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提出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后提交政府审议; (三)对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五章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决策方案草案搁置期间,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再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报请同级党委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决策公布)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六章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决策执行) 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关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决策后评估)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二十九条(检查督办)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执行机关的报告责任)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决策修正)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认真研究,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当原则)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依法依规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民意调查、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社会机构或人员在从事政府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违反客观规律和事实的报告或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违规违法事实记入诚信记录档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 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2月20日发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办发〔2009〕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