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24施行日期: 2020.06.01题注: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24 施行日期: 2020.06.01 题 注 :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与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坚持文化滋养、科技提升、法治保障,弘扬首都市民热情开朗、大气开放、积极向上、乐于助人的优秀品质,建设新时代文明行为首善之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九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本市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增强首都意识,维护首都文明形象,积极支持和参与国家及本市依法组织的重大活动,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配合相关管理措施,参与相关服务保障活动;传承和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四条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六条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列车内进食;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与首都城市形象不相符、人民群众普遍厌恶的顽症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 (四)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五)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三)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逆行,乱穿马路;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六)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第三十条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一条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二)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三)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第三十二条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实施处罚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证明信息。 第三十四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并可以视情况不退还或者部分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与在京中央单位加强协调。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本市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日。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本市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倡导良好饮食习惯,维护社会心理健康,提高公民的文明卫生素质。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的培训、管理、保障等具体办法,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北京榜样、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四十二条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适时发布文明行为白皮书,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五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在重点位置板块积极呈现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新媒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的公益性数字文化产品。 第四十八条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四十九条本市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大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五十条网信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五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五十三条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参观活动及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举办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 旅游从业者应当宣传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分餐制,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五十五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文明交通行为守则,与自行车使用者、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加强文明交通行为教育和培训,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物流配送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条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