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1.31施行日期: 1993.01.31题注: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1.31 施行日期: 1993.01.31 题 注 :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992〕73号批准 1993年1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申明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二、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报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征得市公安局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三、购买猎枪,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个人购买猎枪,须提交本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四、购买注射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购买证,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五条气手枪属于射击运动枪支,除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个人购买气步枪按购买猎枪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经营枪支的单位,应向市公安局申领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经营登记。 第三章 枪支管理 第七条持枪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枪支性能和经过专业训练,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持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公用枪支到外地,须向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外地人员因公携枪来京的,军队系统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北京卫戍区保管;军队系统以外的应将所带枪支交市公安局保管,离京时发还。 第八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枪库(柜),枪支、弹药分别存放。枪库(柜)须牢固,并安装防盗门、窗和技术报警设备,配备消防器材,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九条配置枪支的单位,枪支应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因公使用枪支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出、入库(柜)登记手续,用后立即交回。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使用枪支,严禁私自携带枪支外出和携枪回家。 第十条禁止在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射击场以外的任何地区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禁止在非狩猎区使用按猎枪管理的各类枪支。个人持有的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气枪,禁止在下列地区使用: 一、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城镇的人口稠密地区。 二、参观游览区。 三、机场周围及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各200米以内。 四、水电枢纽地区周围。 五、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猎区。 第十一条向本市运输枪支、弹药,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通过本市运输枪支,须通报市公安局。运输枪支须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配备足够的武装押运人员,确保安全。向本市运输枪支的,到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枪支、弹药,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私自进口、出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十三条废旧枪支的销毁由市公安局负责。各单位需要销毁的废旧枪支,按种类、号码、产地逐项登记造册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废旧枪支。 市公安局销毁废旧枪支,应在毁型、包装、运送、入炉、熔炼等环节从始至终检查监督,防止遗漏、丢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配置枪支单位应于每年12月对本单位枪支的保存、使用等情况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配置和佩带枪支的单位或个人违反配置、佩带、保管、使用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或个人暂停使用枪支,情节较重的,可暂扣枪支,直至吊销其持枪证。 第十六条经营枪支的单位违反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对持有人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