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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

天津 发布于 2023-8-9 22:1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5施行日期: 1998.01.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5

施行日期: 1998.01.15

题     注 : (1998年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8〕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2〕7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财政局”和“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删除。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本)(1992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15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实施《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收费资金的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和市两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按《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三条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暂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四条凡本市行政事业性单位使用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只适用于单位之间和系统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不得代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

第五条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财政局办理;

(二)区、县所属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区、县财政局办理;

(三)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使用的,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第六条收费单位票证用完后,需凭市财政局制发的《票证登记簿》到财政部门验旧领新。经验讫的票证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存。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规费(即按国家规定属于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收费单位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其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政部门有权管理、监督。

第八条收费单位不得制定与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工作内容不符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抵顶经费的单位,应将抵顶经费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其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中划转。

第十条财政专户设置“有息户”和“无息户”,收费单位原计息的资金存入“有息户”,不计息的资金存入“无息户”。

第十一条市属各收费单位应到市财政局领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登记表”和“预算外资金清户表”,填好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核定其财政专户储存方式。区、县属和中央及外省市驻津收费单位到其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区、县财政局已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个户办法的,应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凡未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对其暂不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所属收费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平衡表”和“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对所属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收费票证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有自立收费项目或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物价部门处理;各级物价部门在对收费情况的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违反票证管理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并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监制的罚款统一票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区、县财政局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违章使用票证处罚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领售情况表”。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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